时间:2020-09-17 17:20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17日 责任编辑:master
【案情】
2016年12月19日,罗某向历某借款190万元,双方在公证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率为每月1.8%。历某按约定向罗某支付了19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罗某未按约定还款。2019年5月,历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罗某履行《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历某称由于已经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因此才直接诉至法院。2020年3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历某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涉案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历某在逾期未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起诉,即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还是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债权人有权选择申请强制执行或者另行诉讼,而不是必须通过执行程序主张债权。而且债权人逾期未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也不可能再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如果裁定驳回起诉,对债权人不公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未经执行程序,债权人无权直接提起诉讼。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此种处理方式符合关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立法目的、制度价值,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
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的申请和移送”部分明确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得不到履行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该制度赋予了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一样的效力,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从字面内容来看,这里的“可以”实际强调了赋权,并非表示可以申请执行,也可以起诉。该制度切实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2007年民事诉讼法沿袭了这样的规定,但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的问题产生了争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强调了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2年民事诉讼法继续沿袭了上述规定,对争议的问题未回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该规定再次强调了执行前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换了一个角度,从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救济途径出发进行阐述,实际内容与之前的批复和规定均一致,实践中的争议并未就此平息。有的认为,债权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非上述规定中所指的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民事权利义务本身有争议,因此可以不受约束,应当实体审理。实践中还存在公证机构不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债权人无法申请执行,对此是否可以起诉亦存在争议。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过程中具体的操作流程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八条明确了对于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因此,除此之外,债权人无权直接起诉。
综上所述,债权人可以选择是否对债权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其一旦做出了公证的选择就可以享有不经诉讼而直接执行的便利,同时也应当承担逾期申请执行的风险。如果任由债权人在执行和诉讼之间选择,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诚信原则,对债务人不公平,也让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本案中,历某直接起诉要求罗某履行公证债权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非基于上述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例外情形,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