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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 玮:我国台湾地区禁止重复起诉原则之理论与实务

时间:2020-11-27 18:40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1月27日 责任编辑:master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明确规定了禁止重复起诉原则,也即“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投机取巧,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审判、造成诉讼不经济及发生前后矛盾的裁判,并可防止增加被告的应诉负担。台湾地区民诉学界对禁止重复起诉及诉讼系属的相关研究,主要借鉴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本地实际,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理论发展

  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理论缘起

  台湾地区关于禁止重复起诉的研究具有鲜明的历史延续性,最早可追溯至我国清朝末年。在1905年由欧阳葆真和朱家璧撰写的中国第一部关于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体系书《民事诉讼法原论》中,在对起诉效力进行阐述时,作者使用了“权利拘束”的概念,其效力之一即为“同一之系争物禁止再于他之裁判所而为诉讼。”

  此后,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人于1910年起草完毕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第310条使用了“诉讼拘束”的表述,该条“理由谨按”对其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制度旨趣、被告应对重复起诉的抗辩手段以及审判衙门依职权之规制措施进行了初步的解释。

  民国时期,有多位学者从诉讼系属或诉讼拘束之效果的角度提及禁止重复起诉,或者对相关的法条进行简要的注解,朝阳大学法科讲义中也将“诉讼拘束”列为教学内容,而关于重复起诉的专门性研究较为权威的成果当属石志泉教授于1922年所著的《民事诉讼条例释义》,其中关于第295条“当事人不得就诉讼拘束中之事件更行起诉”的注释,就诉讼拘束的禁止重复起诉效力、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述。

  重复起诉识别标准的“旧说”与“新说”

  台湾地区学者明确区分了禁止重复起诉原则与既判力的消极效力,认为两者立法意旨并不相同,重复起诉禁止较之既判力消极效力的范围要更为宽泛。在继承以往研究成果的同时,对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围绕前、后两诉是否为“同一事件”形成了“旧说”与“新说”。

  “旧说”所持的基本立场是根据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之声明是否相同进行判断,也即采用诉之要素的标准予以识别。所谓当事人同一,既包括形式当事人相同,也包括实质当事人相同;既包括前、后两诉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同,也包括当事人地位互换。所谓诉讼标的相同,则存在对诉讼标的理论采“旧实体法说”还是“诉讼法说”的分野,甚至还有学者进一步扩大审判对象的范围,认为只要前、后两诉的争点相同,即可认定为前、后两诉为同一事件。对诉讼标的标准,较为有力的学说认为应当结合实例区分具体情形(如部分请求诉讼、抵销诉讼等),分别采取不同的判断方法。所谓诉之声明标准,除前、后两诉诉之声明内容相同外,还进一步包含当事人所求判决内容完全相反或可以代用的情形。

  相较而言,“新说”在内容上较为简洁,其从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制度旨趣出发,认为只要前、后两诉有可能造成被告应诉之烦、法院矛盾裁判、司法资源浪费等结果即构成重复起诉。应该说,“新说”受到了日本学理的深刻影响。

  两种学说在大部分情形下对重复起诉的认定观点基本保持一致,只有在以下场合态度、立场完全相左:第一,同一当事人先向法院提起确认借款返还债权存在之诉,后又提起借款返还请求之诉;第二,同一当事人先向法院提起某所有物返还诉讼,后又提起确认该物为其所有之诉讼;第三,同一当事人先向法院提起确认某物为其所有之诉,后又提起该物返还请求之诉。上述情形下,“旧说”均认为前、后两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而“新说”则认为构成重复起诉。

  重复起诉的规制方式

  除了驳回重复提起的后诉外,台湾地区的学者还就其他规制方式和程序路径展开了讨论。如有学者从法官阐明义务的角度出发,认为重复起诉系欠缺诉之利益之表现,而对欠缺诉之利益程序上的处理,应综合考量公平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诉讼经济以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等因素。在对重复起诉的判断和处理上也应当从上述立场出发,不能仅仅采用驳回起诉的唯一方式,而应当采用诉之变更、追加,被告提起反诉而开启另外的程序途径。

  与之对立的观点认为,虽然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立法在1999年和2000年的修改中,扩大了诉之变更、追加以及反诉的范围,强化了法官的阐明义务,以促使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在学理上不宜将重复起诉之范围也予以相应的扩大;并在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实例中指出,应分别情形和相关制度旨趣,采用裁定驳回后诉、被告提起反诉等方式予以处理。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新说”以法政策论作为解释的基础,但在现行法上欠缺明确的依据,甚至违反中间确认之诉及反诉制度设计的本意。由于前述制度并不具有强制性,所以在诉讼中要求当事人必须扩张声明或提出反诉,欠缺正当性。

  在司法实务中,同一案件除了可能重复起诉于同一民事法院或不同民事法院之间外,还有可能存在于民事法院与行政法院、民事法院与家事法院之间,对于后者,学者们也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基于制度旨趣的考量,同一事件既不得重复系属于同一种类的法院,也不得重复系属于不同种类的法院。在对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该观点认为无论是向同一种类的错误法院的重复起诉,还是向不同种类的法院重复起诉,均应由后诉法院移送至正确的同种类或不同种类的其他法院,这两种情况均属于管辖错误。而对于不同种类的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如重复系属于民事法院与行政法院,则应当基于优先原则,后诉法院应以重复起诉不合法而裁定驳回。

  此外,对于在实务操作中,重复起诉续行后程序将会进一步发展,如何采取应对措施应当分别情形:在后诉未发现重复起诉而予以判决的情形下,当事人可通过上诉予以救济;若后诉法官在判决或裁定驳回后诉之前,前诉已经被撤回或以其他事由因诉不合法裁定被驳回,则重复起诉已被“治愈”,后诉可继续审理。

  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实务操作

  司法实务对重复起诉的判断

  台湾地区实务界延续了民国时期的基本立场,对重复起诉的判断采“旧说”,即当事人起诉的必要记载事项中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之声明等三要件相同即构成重复起诉,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号判例裁判要旨指出:“其所谓同一事件,必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之请求,若此三者有一之不同,即不得谓为同一事件,自不受确定判决之拘束。”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号判例指出:“诉之同一与否,必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之声明三者是否同一为断,如在诉讼进行中三者有一变更,即应认原诉有变更。”

  司法实务对重复起诉的规制

  对于重复起诉的规制,后诉法院通常情况下仅需裁定驳回后诉即可。近期司法实务界则进一步丰富了禁止重诉的范围,既包括传统的禁止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新诉,也包括禁止就该诉讼标的提出反诉、变更之诉或追加之诉。台湾地区法院曾在判决中指出:“按已起诉之事件,在诉讼系属中,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新诉、反诉、变更或追加之诉。”所谓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新诉、反诉、变更或追加之诉,不仅指后诉就同一诉讼标的请求与前诉内容相同的判决,还包括就同一诉讼标的请求与前诉内容相反或可代用的判决,如前诉为基于某诉讼标的的给付之诉,而后诉基于相同的诉讼标的提出积极或消极确认之诉,仍然属于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制范围。(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实体与程序交错视阈下诉讼系属规则本土化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9BFX084)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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