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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 玮: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禁止重复起诉经验比较

时间:2020-12-11 12:20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2月11日 责任编辑:master

  禁止重复起诉的制度缘起

  从历史的维度审视,禁止重复起诉的制度先河开启于罗马法法律诉讼阶段的证讼程序,正是因为当事人在证讼程序中达成了合意,如果再度提起同一诉讼无疑是对证讼合意的违反,所以应当将后诉予以禁止。此后大陆法系德国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于民事诉讼法中发展出诉讼系属制度,并将禁止重复起诉作为诉讼系属的消极效力予以确立。日本受德国的深刻影响,进一步在本国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了禁止重复起诉原则。

  与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的传统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对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美国为例,从法源的角度来看,其禁止重复起诉的实践源自普通法上的终止诉讼抗辩,在联邦与各州的诸多判例法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先后顺序。美国法院对重复起诉进行救济时,依据的往往是一些相互冲突的原则和司法政策,如尊重原告选择的法院、前诉优先原则、不愿驳回具有恰当管辖权和审判地的诉讼、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方便各方当事人诉讼、尊重对法院与政府之间关系所作出的协调以及在州——联邦冲突中的联邦主义等。

  对重复起诉行为的定性——绝对否定或相对否定

  立足法院视角之绝对否定论

  按照大陆法系德国和日本的通说,起诉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由于其是否发生效力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发生何种效力尚待法院的合法性评价方能确定,于是起诉被视为较为典型的取效性诉讼行为。换言之,法院的评价结果将会直接影响到诉讼的后续进程。重复起诉的行为,属于法院对后诉评价之定性,从学说史的发展来看,德国和日本民诉理论界对其性质的评判基准最初是建立在法院审判权行使的视角之下。

  无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提出重复起诉,对于同一或不同法院而言均有可能造成审理上的重复,进而可能导致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相左的裁判,直接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对同一案件的重复救济也会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并徒增对方当事人的应诉之烦。正是基于以上的“妨碍论”“矛盾论”和“效率论”等方面的原因,重复起诉的行为被一概归为诉讼“病理”,相应地通常采取驳回后诉的方式予以剔除(在特定情形下,如后诉先于前诉作出裁判,则有可能导致前诉被驳回)。

  之所以首先从法院的立场审视和评价重复起诉的性质,究其原因在于,在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在民事诉讼的程序性事项以及程序推进上奉行法院的职权主义,法官在诉讼进程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指挥权。与之相对应,在涉及诉能否开启并进而最终进入到案件的实体判决阶段之间,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设置了专门的合法性要件也即诉讼要件(或称为本案判决要件)予以审查。其中当事人的重复起诉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要件,由于该要件直接影响到起诉能否成立以及诉讼能否继续,因此又可将其称之为妨诉要件。与此同时,由于包括妨诉要件在内的属于法院的诉讼要件,属于具备公益性质的事项,故而应当由法院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

  需要注意的是,与德国和日本的做法不同,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在程序事项上仍然坚持当事人主义,也即程序的推进同样首先由当事人发动。从这样的前提出发,重复起诉首先被视为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在程序法上的抗辩事项也即诉讼系属抗辩/诉讼竞合抗辩,通常需要当事人先于一切实体抗辩或不予受理抗辩之前提出,法官根据被告之抗辩再进行审查作出相应的裁决。

  立足当事人视角之相对否定论

  在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例,由于其建基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诉讼传统之下,奉行类似于体育规则的完全、平等的对抗制和司法竞技主义,故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当然地首先被视为是个人权利的行使。无论是实体领域还是程序领域,均为当事人激烈交战的“战场”,法官除作出终局性和实体判决外,其他的权力行使绝大多数均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为之,绝少主动行使职权。

  在这种背景之下,对法官而言,重复起诉的行为与一般的起诉行为并无本质上的不同。而在陪审团制的条件下,实行法律审与事实审的两分法,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采取的集中审理制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促使其在对待重复起诉采取了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立场——将其视为诉讼“生理”而非“病理”现象。

  值得关注的是,受美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日本,学界有部分学者对重复起诉的定性由绝对的否定论逐步转向相对否定论的立场,也即认可了重复起诉亦系诉讼“生理”现象的观点,并且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力。其背后折射出日本民事诉讼理念变化的暗流涌动则不容小觑:一方面,在二战之后,日本学界民事诉讼目的论由“法秩序维持说”迅速转向“纠纷解决说”,提倡在诉讼活动中贯彻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原则;另一方面,20世纪中叶之后,欧洲大陆在“接近正义”的指引下,掀起了一场几乎席卷全球的事关司法理念的反思运动。在此背景下,日本本土的程序保障理论从“当事人权论”(第一波)、“为了当事人的理论”(第二波)发展至“以当事人的自律性行动为轴心的诉讼法理论”(第三波),走向实质化的道路。

  对重复起诉的识别要件

  在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的民事诉讼思维模式下,重复起诉的识别与判断通常需要满足一系列要件方可予以认定,包括时间要件和“同一案件”要件。学界对时间要件并无太大争议,一般理解为前诉诉讼系属状态的存续期间(包括发生与结束时间);理论上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和把握“同一案件”要件上,先后出现了基于诉之要素的“旧说”与基于重复起诉规制制度旨趣的“新说”。

  尽管英美法系采取事实出发型的思维方式,但是在重复起诉的识别判断上与大陆法系的做法并非完全不同。以美国为例,虽然其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上并没有与大陆法系“诉讼标的”内涵完全相同的概念,但使用与其内涵接近的“诉因”或者“纠纷事件”,辅之以当事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对重复起诉的规制方式——一元论或多元论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无论对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性质持何种立场,从重复起诉规制的方法体系来看,均指向了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区别仅仅在于限制的程度大小而已。

  在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对抗制的诉讼传统下,当事人具有主导和推进诉讼的关键性作用,被告可通过一系列诉讼抗辩事项与原告展开充分的攻击防御,甚至对于既判力(请求排除和争点排除规则)、诉讼系属等妨诉抗辩事项也完全需要被告主张,而法官不会主动援引适用,因为他们还具有遵循先例的判例法传统进行有效的机制保障,以避免矛盾裁判,至于是否对当事人造成诉讼上的滋扰,仍然交由当事人自行决断。从这一点上来看,英美法系首先是在当事人程序权利机制的前提出发理解和认识重复起诉规制,是对当事人之间诉权乃至诉讼权利的再均衡,至于对法院权力行使的考量则放在了次位。

  由于是从权利的视角认识重复起诉,所以对于规制方法采取了较为多元的立场和更为灵活的方式:在请求排除、争点排除以及一系列失权效规则的作用下,促使当事人尽可能在一个程序中及时地提出所有的诉讼请求,通过交叉诉讼、关联诉讼和集团诉讼等复杂诉讼形态以及法院积极的案件管理予以解决。而驳回起诉这种绝对的限制方法,在很多场合下并非法官的首选,仅由法官在一方当事人提出动议的前提下作出。

  而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由于存在公、私法的明确划分,民事诉讼法通常被划分为公法的范畴。作为诉讼要件之一,诉讼系属属于具有公益性的事项,因此通常由法官依职权进行审查。由于传统的理论将重复起诉作为“病理”现象,那么驳回起诉几乎就成为了法官的主要规制措施。由于驳回起诉对当事人具有较强的利益攸关性,故而相对应地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采“旧说”(严格的诉之要素形式标准),也即认定范围相对较窄,通过此种设置减少对当事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受到美国的影响,日本的禁止重复起诉理论逐步走向了现代理论,对重复起诉的认定和识别也从“旧说”发展至“新说”(扩张的制度旨趣实质标准),重复起诉识别的范围随之扩大,而规制方法也即权利限制的方式也丰富起来,视野从仅仅局限于起诉本身,扩展至民事诉讼的程序机能、民事诉讼价值实现、民事纠纷解决的整体。规制措施选择的依据,已经从“头痛医头”的个别论,迈向“辨证施治”的系统论,权利限制更加具有全局观,限制方法的运用也随之更加科学。(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实体与程序交错视阈下诉讼系属规则本土化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9BFX084)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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